第二部分探讨政府形式(form),包括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混合制。
即便是司法式的宪政主义也必然有那么一个政治要素(主权者意志)在背后支撑着,作为其最终的根据和合法性渊源。古希腊的德性观念是与完善(fulfillment)和卓越(excellence)观念钩连在一起的。
康德式宪政主义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他抛弃了古典意义上的自然法,认为人类活动的正当性根据只能在人类的实践理性能力本身中寻找,而不能从自然(自然法)甚或上帝(上帝法)那里寻找。在司法宪政主义的法权结构和宪政框架中,个人主权像国家主权一样是不占据任何地位的,这些法的结构尽管是在历史演进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但在那个最终时刻(司法宪政主义时刻),它们却是一些外在于其所约束那些人意志的东西,是一种压制性的强制机制,而不管为其所约束的那些人是否真正愿意承认这些机制。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内在立法和外在立法也针对作为主权者的国家 / 人民。根据施米特(Carl Schmitt)的解释,主权观念的最初意象是上帝,亦即那个不受法则约束的最高存在者。与古典自然法的对话和妥协——亦即用那个承继自霍布斯的现代观念(意志、同意)对抗古典观念(理性、自然法)——才构成洛克思想最为基本的性质。
最后,本文将通过重新阐发古典国家观念以便提出一种国家德性理论,从而将国家德性作为驯化那个会随时不受自身设定之约束机制所约束的政治。(然而,这种对立却让我们看到了内在于现代思想的某些固有缺陷和固有矛盾,并且让我们清理出了政治的自主性[政治]与对于政治的法律规范[法]这样两种基本的要素。 注释: [1]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这种分类方式可以见诸于下列文献中:Michael J. Trebilcock, The Limits of Freedom of Contract,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而由于两个正义原则也是纯粹程序性的适用,所以在判断契约制度是否符合正义原则时,则类似于哈耶克谈及的否定性正义的标准,即只要具体制度不违背这些正义原则,就是正当的。[15]这意味着,首先这两项基本自由并不是最大化的,而只是充分的,也就是说两项基本自由的优先性在于它们的充分实现,而不在于获得最大化的自由,因此这两项自由都不能无限制地扩充。道义论自由主义延续着康德的超验主体的传统,将主体假定为一种完全抽象化的主体,这种主体独立于各种特定的欲望和善,只具有理性的自由意志,是完全不同、互不相关、自我被预先设定了的原子论式的个人。但是,由于国家不能以任何公共理由干涉当事人充分的契约自由,所以国家不主动调查契约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只是被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
这两个方面的要件结合在一起,恰恰体现出契约法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一个人都拥有平等充分地转让自己财产的基本自由。但是这种保证措施并不能够保证经济利益分配中的不平等会最有利于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因而需要把差别原则作为对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的补充。
这种背景性不仅体现在正义原则对具体的行为和结果的关系上,也体现在正义原则之间。[10]彼得·本森:《合同法的统一》,载[加]彼得·本森主编:《合同法理论》,易继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在罗尔斯看来,这两种自我共同构成了自由民主社会中自由平等的公民的属性。个人如果要在自己的私人领域中实现自己特定的生活方式,就要依赖于个人自决这个前提条件,而个人自决又是被公共领域和作为公民的个人所共同蕴含的。
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A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他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B更多的平等机会,而且也让C缺少了公平竞争机会。在《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一文中,罗尔斯明确区分了两个层面的自我:一个是政治或公共层面的自我,另一个是非政治或私下层面的自我。而且,罗尔斯认为,应该把某些被公认为正当或不正当的判断当作客观事实确定下来,不需要再进行正当性论证,例如奴役是不正当的这个判断。这个共同意志的形成依赖于等价交换,因为等同的价值就是双方共同意志的外在体现。
他论述道:处于最不利地位者大约被界定为在下列三种主要的因素中都是最不利的。[11]愚的片断主要指契约主体缺少理性的思考,或者因为判断错误,做出了与自己绝对抽象的自由意志不符的选择,例如契约中的错误。
(二)第二个正义原则对契约法的要求 罗尔斯是这样表述他的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必须使各种职业和职位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笔者认同他对契约理论的规范性功能和解释性功能所作的论述,即任何一个契约法理论都不可避免地既要实现规范性功能又要实现解释性功能,只不过侧重点不同。
这意味着,对于契约法的具体规则以及具体的契约交换而言,契约法的正义原则也仅仅是背景性的原则,这些正义原则并不构成所有契约制度,而仅仅是检验契约制度正当与否的标准。例如,为了保证地位最不利者的经济利益,差别原则设立了最低工资要求。这是作为背景的差别原则可能对契约产生的影响,但是这种差别原则还不能仅仅作为契约法的正义原则,因为它适用于所有社会制度。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同时背景正义的作用也意味着,两个正义原则是一种纯粹程序性的适用,并不是衡量具体结果正当与否的标准。正如学者所言:关于契约法的理论基础,有很多争论,几乎没有达成任何一致意见。
[13]同样,契约法的正义原则既要符合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背景要求,同时又会具有契约法的独特性。上文已经论述过,契约法的正义原则中的第一个原则对第二个原则具有优先性,第二个原则中的第一项又对第二项具有优先性。
这些不利因素的确定主要根据与契约签订相关的基本有用物品来衡量。因此,仅仅是一方的允诺并不足以确定对方的权利义务,即使纯粹是赋予对方利益也不行,例如赠与契约就不能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构成。
目的论者则将共同体中的个人视为具有相似属性、相互关涉的个人,这是一种交互性具体情境化的主体。因此,契约一经当事人签订就有效。
就显失公平制度程序性的不公平以及效力的可撤销性这些特征而言,蕴含着一个具有抽象平等的选择能力的主体。但是,漂亮则可能与雇佣医师没有相关性,在聘用医师时若根据漂亮区别对待,则是受到禁止的。首先,第一个基本的平等自由原则与第二个原则中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都是差别原则适用的背景,即差别原则要在满足基本的平等自由和公平的机会平等的基础上才能适用。这种主体也知道,个人自决作为一种抽象价值,要依赖于对各种不同的特定生活方式和价值的保护和确认,而这些生活方式和价值又体现了个人自决的理想。
其次,契约的签订,如有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则这种不平等必须满足下列两项条件:(1)各项职位、地位及交易机会必须在公平的机会平等下,对所有人开放。例如,一旦能够充分实现自己转让财产的自由,就不能再滥用这项自由。
正如特里比尔科克(Tre-bilcock)所言,对自治理论家而言,自治本身就是一种‘善,自愿的选择之所以应该被尊重,是因为这些选择是自我控制或者自我决定这种权利的合法运作,而不管外在的观察者会如何评价这些选择的个人或社会价值。对罗尔斯而言,哪些因素与才能的要求有关,哪些无关,这些观念是被大家广泛认同的客观存在。
[1]这两种理论尽管都基本接受了上述三项制度,但是它们却无法完全解释这些制度。[13][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8-19页。
契约主体的抽象绝对性意味着契约主体都拥有抽象的同等选择自由,这就要求契约必须形成双方的共同意志。这个禁止性规定要求无论出于什么目的,一方当事人都不能采取胁迫、欺诈或其他不利影响等方式,让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平等转让财产的自由。但是,至少他人的利益不要被个人的与此相关的行为或选择所危害或伤害。这种选择能力首先是以自由选择自己生活计划—亦即自由追求自己所认同的善的生活—为前提的,而转让财产的基本自由则是以自由追求自己所认同的善的生活为目标。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种设置的另一个关键之处,那就是即使是基本自由也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这两个原则结合在一起,就能够赋予显失公平制度合理的解释。
[17]参见张福建:《罗尔斯的差异原则及其容许不平等的可能程度》,载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专书,1991年,第283页。程序上的不公平因素可以表述为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其优势地位,例如利用对方的无知、无经验,或者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签订格式契约等。
[22]关于这个论点的论述,请参见[英]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显而易见,对显失公平的这种适用很好地诠释了契约法中的差别原则,即契约的签订如存在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则必须最有利于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